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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桂宗与陈金发、柯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宗,陈金发,柯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56号原告:林桂宗,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金发,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柯妹英,女,1972年11月21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桂宗与被告陈金发、柯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发、柯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金发、柯妹英向林桂宗偿还借款4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桂宗对为坐落在xx居委会xx路x号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金发、柯妹英支付给林桂宗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金发、柯妹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陈金发与林桂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金发向林桂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7%计息;陈金发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金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并归还本金5万元,余下本息却拒不归还。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陈金发与柯妹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金发与柯妹英共同偿还。陈金发、柯妹英均未作答辩。林桂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金发、柯妹英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桂宗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桂宗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林桂宗与陈金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金发向林桂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1.7%;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由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户名为陈雪阳,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厦门分行xx支行,银行账号(银行卡号)62×××15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户名为陈金发,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莆田xx分处理处,银行账号(银行卡号)为62×××53的银行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本合同项下出借人同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担保法保护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8.2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8.2.1担保人同意以自由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明细及编号)名称:抵押财产清单,编号D000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3保证8.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9.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就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约定。柯妹英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房屋位置为:xx居委会x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荔城区字第××号等内容。同日,柯妹英出具给林桂宗《借款人配偶声明》,该声明载明柯妹英表示愿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5月18日,林桂宗与陈金发为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莆市房他证荔城字第xx**号。同月19日,陈金发在《借款凭证》上确认本案借款出借人林桂宗已全额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6年7月7日,林桂宗以陈金发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并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陈金发由柯妹英提供担保向林桂宗借款50万元,此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林桂宗自认陈金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并已偿还本金5万元,故其要求陈金发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7%计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故现林桂宗请求陈金发支付借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桂宗要求对处置陈金发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优先受偿,因合同对抵押已作了明确约定,且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该要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未对林桂宗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陈金发负担作出约定,故林桂宗要求陈金发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柯妹英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柯妹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金发、柯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桂宗借款4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二、柯妹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林桂宗对陈金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x街道xx居委会xx路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林桂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林桂宗负担356元,由陈金发、柯妹英负担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