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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1、徐某某诉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徐某某,赵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赵某1,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李庄村人。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李庄村人。被告赵某2,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城南村人。原告赵某1、徐某某诉被告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赵某2均为生猪肉批发零售经营者,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为被告赵某2提供生猪肉,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二原告为被告赵某2供应了价值77574元的生猪肉,被告只支付了二原告38600元的生猪肉钱,尚欠38974元未支付。另被告赵某2还向二原告欠款17300元,并有3支欠条为证。以上被告赵某2共计欠原告56274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黎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2清偿欠原告所有货款56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2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徐某某诉被告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中未载明债权人姓名,第二份证据中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债务人签名为“狗孩”未注明其真实姓名,第三份证据中为二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并没有被告赵某2签名。综上三份证据,均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徐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0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某1、徐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军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