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04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伙同他人销售无碘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刑初534号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永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代理审判员 张晓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