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柯云峰与孙继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云峰,孙继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969号原告柯云峰。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孙继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彭军。委托代理人朱琦。原告柯云峰诉被告孙继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孙继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云峰诉称: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孙继爽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杨河镇至安陆市西河镇乡村公路十字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柯云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柯云峰及摩托车搭乘人艾志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6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志成无责任,原告柯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柯云峰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车孙继爽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保险公司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现原告艾志成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540.29元。原告柯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柯云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及配偶子女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继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被告孙继爽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孙继爽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投保单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对本案两原告具有赔付义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柯云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一人护理30天。证据6,住院病例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柯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伤情。证据7,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惠州市富利特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柯云峰在应城市××街道社区长期居住,在惠州市富利特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任后勤管理,工资为4500元/月。证据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柯云峰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9,医药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柯云峰垫付医疗费为308元。证据10,交通费单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柯云峰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21元。证据11,水电费单据。证明原告柯云峰居住地为应城市杨河镇街道居委员会。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其他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另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出50%。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继爽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柯云峰医疗费5243.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一致。被告孙继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孙继爽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资料。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继爽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孙继爽垫付原告柯云峰医疗费5243.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庭给予七天的审核期。对证据7,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等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交通费由法庭核定。对证据11,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所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继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天内向法庭提出答复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是否在城镇居住证明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或房产管理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工作和工资情况应有工资表、工作证等佐证。对证据9,不认可,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对证据10,交通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由法庭审核。对证据11,不是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柯云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继爽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柯云峰提交的证据5、7、11为一系列证据,水电费发票等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收入的数额无法证明其连贯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孙继爽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杨河镇至安陆市西河镇乡村公路十字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柯云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柯云峰及摩托车搭乘人艾志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6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继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志成无责任,原告柯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柯云峰依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车孙继爽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保险公司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后被告孙继爽垫付原告柯云峰医疗费5243.39元。还查明,原告柯云峰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杨河社区,在农村无土地,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城市。因此其受伤后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护理费2559元(30天×31138元/年÷365),误工费7678元(90天×31138元/年÷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医药费5551.39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761.39元。另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赔偿过高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柯云峰54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志诚14560.97元,二项合计69520.97元。二、原告柯云峰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孙继爽垫付的医疗费5551.39元。三、驳回原告柯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与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继爽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杨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