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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建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大街东兴市场二条*号。投资人丁建华。上诉人丁建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确认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将其门锁砸坏抄走全部财产,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但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相应行政职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被告范畴。原告之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告主张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8年,但原告至2016年1月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丁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丁建华上诉称,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在强拆之前上诉人只接到一份由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的裁决和一份由房管局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强迁令。上诉人在2008年4月25日以房管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违法为由,在法定的时效内进行了法律诉讼,一审、二审、高院全部驳回不予立案。上诉人在2010年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进行民事诉讼,一审、二审、高院不予立案给予驳回。上诉人为了2008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违法强拆。经过了四五个法律程序,许多裁定没有进入实体,亦未开庭、进行举证、论证、法庭辩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在南市拆迁过程中并没有行政主体,其中包括拆迁安置并裁定上诉人起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拆迁赔偿一案向民庭递交起诉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南市拆迁中被上诉人在向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实施强拆前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案范围。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行政职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被告范畴;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建华、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荣业修治脚服务中心主张被上诉人将其门锁砸开抄走全部财产,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为企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具备相应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行为发生于2008年,其于2016年1月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