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10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均与周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均,周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均,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国平,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均申请执行周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国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均工程款308456元及违约金52845.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41元、执行费5320元。但被执行人周国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本院向国土、房管、车辆等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交管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李均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