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武尚与攀枝花市杰丰砖厂、朱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尚,攀枝花市杰丰砖厂,朱武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255号原告朱武尚,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杰丰砖厂,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攀枝花村三社,统一信用代码9151040277296327XW。法定代表人张宇丰名。委托代理人张绍龙,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朱武华,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武尚诉被告攀枝花市杰丰砖厂(以下简称杰丰砖厂)、朱武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晏冰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杰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龙、被告朱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原告攀枝花市利废砖厂,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攀枝花市杰丰砖厂,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砖厂管理者,原告系二被告砖厂的窖车加油工,2014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到其砖厂上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于2015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现早已过了承诺期限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9500元,立即支付误工费1000元,合计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杰丰砖厂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朱武华系我厂管理人员并不属实,他是该厂的承包经营者,我们双方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人的工资由承包人负责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厂承担。被告朱武华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欠19500元工资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现在经济紧张,只能慢慢支付,我是杰丰砖厂的承包经营者,该欠款应由我来支付,与杰丰砖厂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经朱武华招聘到杰丰砖厂从事修理摇车等工作,工资由朱武华现金发放,2015年8月15日,朱武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武尚利废砖厂工资19500元,此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朱武华。”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至今(其后的工资正常发放)。但尚欠19500元的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追讨无果,致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杰丰砖厂与朱武华签订了《租赁承包生产、经营砖厂协议》一份,约定将杰丰砖厂租赁给朱武华生产经营,租期五年,以每月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支付租赁费,朱武华向杰丰砖厂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交纳的50万元作为现在保证金,5年期满后退还乙方)。朱武华在租赁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享有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权……“,合同还对其他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攀枝花市利废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2015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攀枝花市杰丰砖厂,并同时将投资人从杨笠变更为张宇丰名。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租赁承包生产、经营砖厂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法庭询问,原告系杰丰砖厂的员工,被告朱武华对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属实,现被告朱武华系杰丰砖厂的承包经营管理者,故应与杰丰砖厂共同连带承担原告的工资19500元。被告杰丰砖厂与朱武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影响员工向其追讨劳动报酬,故杰丰砖厂辩称的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杰丰砖厂、朱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朱武尚劳动报酬19500元。二、驳回朱武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杰丰砖厂、朱武华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朱武尚先行垫付,待攀枝花市杰丰砖厂、朱武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朱武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