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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家让诉被告孙运亨、蔡正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让,孙运亨,蔡正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民初1067号原告:肖家让,男,193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晶,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秀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运亨,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正聪,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让诉被告孙运亨、蔡正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国、王凤童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让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晶、肖秀义,被告孙运亨,被告蔡正聪的委托代理人连昌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让诉称,1989年6月,澄迈县老城镇大道村委会道辅村民小组,分给原告全家7口人368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桂南、西至谢大忠、南至公路中学、北至郑忠义。被告孙运亨(系原告的女婿)要求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并在原告原有简易房的基础上建造了瓦房。原告的女儿于1999年5月病故后,被告孙运亨仍然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后来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又被拆除,而且拆房之人都是原告不认识的陌生人。为此,原告很不容易找到被告孙运亨,他的解释是:建围墙建大门只为重新建造新房。然而几年过去了,原告的宅基地上仍然空而未建房,后来原告要在宅基地上建自家的住宅。然而却遭到陌生人阻止。为此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各种关系寻找被告孙运亨,责问他该陌生人是谁?要让他讲清楚这个阻止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的陌生人是什么人?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全家人要求被告孙运亨必须讲清楚,被告孙运亨在与原告家长肖家让吵架打架迫于压力之后,被告孙运亨于2016年4月25日亲自写出《见证书》,此时原告才知道:那个阻止原告建房人的名字叫蔡正生。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为所欲为,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无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家宅基地使用权不被擅自违法侵占,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被擅自违法侵占,原告依法将两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运亨辨称,被告孙运亨不是老城人,当时被告孙运亨来老城的时候这边土地都还没有开荒,被告孙运亨的老婆肖秀凤开荒了一片土地说拿来建房使用,后来在1991年被告孙运亨的老婆说让被告孙运亨连房带土地一起卖,被告孙运亨的老婆才将房卖了,大约卖了一百三十多平方米。至于其他的两百多平方米,被告孙运亨不知道什么情况,至于土地分给谁被告孙运亨也不知道,被告孙运亨的老婆十年前已经过世了。土地是被告孙运亨的老婆开荒的,开荒后,从开荒到卖才一百三十多平方米,当时开荒时,地是没有人使用的,当时的情况就是土地谁开荒是使用的。被告孙运亨开荒土地并建房,然后出卖并没有违法。至于后来地是否办了证,是否属于原告,被告孙运亨不清楚。被告孙运亨将土地卖给蔡正聪后就没有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被告蔡正聪辩称,首先,原告诉蔡正聪为被告,认为其侵犯宅基地使用权,蔡正聪认为确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现在早已不是蔡正聪本人占有使用,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蔡正聪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侵权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原告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从法庭转交的原告举证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个被告也陈述了土地一开始的状况,以及开发使用的情况。这些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最后,蔡正聪早在1994年就通过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面积2254.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以及周边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其土地上建有吉成酒店,一直占有使用,从来没有人对蔡正聪对土地占有使用有异议。后因为向其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拿了这块土地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经法院诉讼强制执行,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司法拍卖程序后抵债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法院抵债裁定书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日,在此之后蔡正聪就未再使用该土地及其上面建筑。至于后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如何处置,蔡正聪不清楚。也就是说,蔡正聪原来使用合法有证,后来经法院强制执行,蔡正聪也未再使用。原告起诉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原告错告。综上三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因基础缺失,事实依据缺失,把蔡正聪作为被告,认为侵权,属错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蔡正聪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蔡正聪提交的老城国用(1994)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职权至国土局调取老城国用(1994)字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老城国用(2014)第15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8月31日,被告蔡正聪取得位于老城镇老城墟面积为2254.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四至为东与蔡正聪和王桂南交界,南至老城公路,西与蔡笃学、谢忠交界,北至道辅村道路。2014年9月18日,该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海南英捷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肖家让认为其主张的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另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涉案土地与其二人无任何关系,既未实际使用又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提交的1986年6月的一份材料系复印件且根据该材料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现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孙运亨捺印的《见证书》,孙运亨已当庭表示该《见证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蔡正聪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地契书》、《收据》,本院认为在土地已经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该组关于土地、房屋转让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正聪提交的(2002)海中法执字第124-6号裁定书系复印件且亦与土地现使用权的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两被告存在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仅加盖其公章,没有负责人员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采信,该证明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在本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初步查明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原告虽表示其主张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并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仍未申请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并且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现涉案土地与其二人无任何关系,两被告既未实际使用又并非土地使用权人,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家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原告肖家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 成 国人民陪审员 王 凤 童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王 芳书 记 员 苏 建 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