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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吴超与张家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张家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148号原告:吴超,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国家干部,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山,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吴超与被告张家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家山支付推土机租赁费用3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吴超与张家山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吴超将“移山160”推土机租赁给张家山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租赁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工程结束后,张家山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仍欠吴超租赁费32600元。张家山于2016年2月2日向吴超出具32600元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张家山未还款。张家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吴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租赁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吴超将移山160推土机租给张家山使用,同时双方就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张家山欠吴超326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吴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张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吴超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吴超(甲方)与张家山(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移山160”推土机租赁给乙方推鱼塘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乙方鱼塘推土工程结束,推土机进场计时表数为6189.7,以后使用费按每小时240元计算;乙方在2015年11月5日预付租赁使用费叁万元,以后每月5日付下月租赁使用费叁万元给甲方,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违约将按银行利率加收违约金。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2月2日,经结算,张家山下欠租赁费32600元。当日张家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超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元)。因张家山未付款,吴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吴超提交的其与张家山签订的租赁协议、张家山出具的借条及吴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吴超与张家山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张家山欠吴超32600元推土机租赁费的事实。张家山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超要求张家山支付推土机租赁费3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超推土机租赁费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张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