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与吴江武、温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第29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负责人陈辉德,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吴江武,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温燕霞,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区,现住电白区。被告吴土金,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电白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诉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起诉认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3Q1150595138914499963Q11505951XXXX),约定借款人为吴江武,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温燕霞、吴土金为其保证人。借款期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2016年01月15日、2016年06月15日这三期还款都出现违约行为。但在2016年07月15日当期应归还本息6597.61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客户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412.80元,累计利息1143.95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75556.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吴江武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成员温燕霞、吴土金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江武偿还借款本金74412.8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07月21日止为1143.95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2.判令被告温燕霞、吴土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与被告吴江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3Q1150595138914499963Q11505951XXXX),约定被告吴江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入瓷砖,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吴江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吴江武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温燕霞、吴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温燕霞、吴土金于当日又分别另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63Q6150529183994499963Q61505291XXXX、4499963Q6150529183984499963Q61505291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武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吴江武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双方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事后,被告吴江武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但在2015年9月15日、2016年01月15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06月15日等还款期均出现不按时还款的现象。原告主张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吴江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4412.80元,累计利息1143.95元,累计借款本息余额为75556.75元,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称被告吴江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759.99元,利息1840.01元,本息共计14600元。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吴江武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64221.6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与被告吴江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交起诉状称被告吴江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12.80元,累计利息1143.95元。后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759.99元,利息1840.01元,本息共计14600元,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吴江武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64221.65元。据此,应认定被告吴江武至2016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52.81元(74412.80元-12759.99元),利息2568.84元(64221.65元-61652.81元)。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对原告的主张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江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吴江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吴江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算问题。人民币各项(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吴江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吴江武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电白支行与被告温燕霞、吴土金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温燕霞、吴土金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燕霞、吴土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江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1652.81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8月26日止为2568.84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6165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该利率加收30%罚息,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温燕霞、吴土金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61652.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江武、温燕霞、吴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玲速录员 黄嘉怡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