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思恒诉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恒,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164号原告张思恒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芹原告张思恒与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倩、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思恒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8月有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送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煤款966774.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6774.2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都是我经手的,确实煤款,数额没有意见,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末至2014年8月末,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向被告供应生产用燃料煤,双方商定煤炭单价740元每吨,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66774.2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煤炭购销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购煤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购煤款9667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对购煤款确认完毕,故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罚息利率标准,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思恒购煤款人民币966774.2元。二、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思恒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以人民币966774.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由被告沈阳恒瑞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