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将领、天台县民政局、严树珍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将领,天台县民政局,严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48号原告金将领,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汤蓓蕾,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民政局,住所地天台县行政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军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素飞,天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第三人严树珍,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金将领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县民政局于2003年10月23日颁发的浙天婚字20033173号结婚证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树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将领的委托代理人汤蓓蕾、被告天台县民政局的负责人王定中及委托代理人曹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严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将领诉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现任妻子需办理结婚证事宜,因当时现任妻子身份证遗失,故借用了第三人严树珍的身份证,办理了浙天婚字第200333173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行为并非第三人严树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婚登记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天婚字20033173号结婚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台县福溪街道金岭脚村委会证明;2、钟满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人是钟满平而不是第三人严树珍。被告天台县民政局辩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严树珍向答辩人申请结婚登记,登记人所持的身份信息证件均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真实证件,答辩人对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整个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过错,至于实际与原告登记的并非严树珍本人,而系他人冒充,这一实际情况并不是答辩人所能审查的范围。原告的现任妻子借用第三人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原告隐瞒事实,欺骗答辩人。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其结婚登记,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冒用第三人严树珍身份的钟满平一起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进行审核后,向原告颁发了浙天婚字第20033173号结婚证。结婚证上载明的男女双方分别为原告金将领和第三人严树珍。此后,原告一直与钟满平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福溪街道金岭脚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与第三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为原告与钟满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受技术条件所限,未能识别出钟满平是借用第三人严树珍身份证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由于浙天婚字第20033173号结婚证上的女方当事人严树珍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到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被告颁发浙天婚字第20033173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台县民政局为原告金将领与第三人严树珍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天台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裘 先 焕人民陪审员 王国先人民陪审员奚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