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秦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6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帅,男,生于1996年3月10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秦帅接到刘某1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路与赵家街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双方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秦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依法从刘某1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颗;从被告人秦帅身上搜查出现金200元及黑色OPPO牌手机1部。经称量,从刘某1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重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重0.1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秦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秦帅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各贩卖0.34克和0.1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秦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七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及黑色OPPO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