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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磊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磊以本人身份证明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张磊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70,952.21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张磊经公安人员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磊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磊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