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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王红兵、陈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王红兵,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红兵,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陈文青,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胡锦花,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游启能,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被告王红兵、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吴新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被告王红兵、陈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花、游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王红兵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以进购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万元,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王红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王红兵、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红兵向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文青为王红兵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王红兵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逾期年利率为19.89﹪;证据四、担保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锦花、游启能为王红兵等在内的九人在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红兵贷款五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2月16日的事实。被告王红兵辩称:王红兵借款属实,与胡锦花、游启能是朋友关系,借款是胡锦花、游启能用了,应由胡锦花、游启能偿还。被告陈文青辩称:联保协议书的名字是陈文青签名。被告王红兵、陈文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兵、陈文青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王红兵、陈文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在签订联保协议书(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两年内享有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的权利,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胡锦花、游启能为王红兵等在内的九人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出具担保函,保证责任范围为所有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6日,王红兵以进购饲料需资金为由,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红兵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期限内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在期限内的第十一月、十二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王红兵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王红兵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本金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要求王红兵返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支付逾期利息,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对王红兵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中,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只要求王红兵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王红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红兵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红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王红兵返还借款,并承担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1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红兵、陈文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陈文青对被告王红兵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胡锦花、游启能为王红兵等在内的九人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出具的担保函,对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系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王红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被告王红兵辩解,5万元贷款是他办理贷款手续,钱是给被告胡锦花、游启能用了,由被告胡锦花、游启能偿还。被告王红兵在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即表明是被告王红兵向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按照与被告王红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约定将贷款5万元划入被告王红兵名下的账号60×××72,即表明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将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王红兵,至于该借款被告王红兵交给谁使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王红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王红兵、陈文青、胡锦花、游启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