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与徐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徐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街道法云弄22号。法定代表人:伍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鉴杰、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建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俊于2009年10月进入昭德公司工作。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徐俊担任行政总厨,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18000元,每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徐俊于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昭德公司安排其补休14天。昭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徐俊发出放假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12月31日起休年休假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徐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昭德公司支付2012年至申请之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39元、2009年10月至申请之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4206.9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超时加班工资68051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周做六休一超时加班工资20597.70元。2016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昭德公司支付徐俊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86.21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截至2015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3元,驳回徐俊的其他请求。徐俊、昭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昭德公司诉讼请求为其无须向徐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截至2015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344.84元。徐俊请求判令:1.昭德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039元;2.昭德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4206.9元;3.昭德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超时加班工资68051元;4.昭德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每周做六休一加班工资20597.7元。原审法院认为,徐俊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中2013年11月23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35586.21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14年度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俊称双方同意将2013年度年休假安排在2014年度,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度年休假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度、2015年度共30天年休假中,昭德公司仅在2015年12月31日安排一天,其余年休假昭德公司未在当年度为徐俊安排,昭德公司安排跨年度休假,亦未经徐俊同意,故昭德公司应支付徐俊该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0元(18000元÷21.75天/月×29天×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徐俊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86.21元;二、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徐俊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83586.21元,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昭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客观考量徐俊在2014年及2015年度未休假的原因,事实上徐俊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在当年度安排休假,但其一直怠于向昭德公司申请。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内容的确认,徐俊在申请本案的仲裁之前,就年假问题已与昭德公司通过邮件进行过多次协商,昭德公司多次明确要求徐俊安排其合理的工作时间并将还未休的年休假安排休假。同时,徐俊系昭德公司行政总厨,系安排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与休假的主管人员,其完全具备安排自己年休假的可行性。但徐俊在昭德公司已经多次催促休假的情况下,仍然拒不申请休假,转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徐俊的上述行为存在恶意要求补偿的嫌疑,违背了劳动关系中的忠诚义务,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39条不符。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的,次年安排补休时候,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的,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徐俊要求昭德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昭德公司无须向徐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8000元。被上诉人徐俊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徐俊在公司工作期间,昭德公司对员工加班都是采用补休的方式进行,而不是支付加班费,徐俊在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长年累月下来就累积了很多补休时间,补休时间无法休息完,更无法安排年休。徐俊多次与昭德公司协商解决补休及年休假问题,但是昭德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而是一直按照以前的做法采取补休的方式,直至徐俊提起仲裁。后昭德公司虽有通过邮件方式安排年休假,但是年休假方式、如何具体安排年休、年休期间谁顶替空缺等问题均没有得到昭德公司的明确回复,且昭德公司安排的年休正好是酒店年假日最忙的期间,由于昭德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协调工作,徐俊无法安排年休,客观上没有年休。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员工明确不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情况,故一审判决昭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昭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昭德公司未安排徐俊2014年度和2015年度休年休假的事实以及昭德公司直至2015年12月28日才安排该两个年度的年休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昭德公司安排的该跨年度年休假方式未经徐俊同意,且昭德公司认为徐俊可以自行安排年休假时间,徐俊存在恶意要求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昭德公司提出的系徐俊怠于申请年休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昭德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情况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39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昭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德(杭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