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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邱太明,李发玉与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太明,李发玉,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221号原告:邱太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发玉,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名义层第13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58236A。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太明、原告李发玉与被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成恒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太明、李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宋明洋,被告龙湖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太明、李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20000元;2.被告完善龙湖时代汇商业区域配套设施(包括:完善商业照明,具体指包括在时代汇内部及外墙设立广告灯位灯带加大照明强度;拆除隔离墩及车库的隔离地桩,隔离墩位于地上时代汇的入口处,隔离地桩位于时代汇的车库与龙湖时代天街A馆连接处;扩大时代汇商用停车位比例,应当达到10:2至10:4的比例,每10户商业门面应达到2-4个停车位)。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被告的地产开发能力和良好的宣传,于2011年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湖时代天街一期(龙湖时代汇)的商服用房,交房后原告发现商业配套设施并不完善,未完全达到商业经营良好条件,实际状态与被告售房宣传严重不符,商铺价格极度虚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商业配套设施,但被告均以时代天街二期、三期正在建设中,后期配套设施逐步完善为由推诿,后来甚至采取一系列不当措施(不当设立隔离杆阻隔客流;出售车库导致商业区域停车比例不足;非法拦截时代汇区域车库出入口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正当的利益,人为恶化原告经营环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土房地产开发商,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应当保持必要的底线和商业良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同于一般的住宅买卖合同,原告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商业经营,获取商业经营利益,被告作为开发商能够应当为此合理规划,客观宣传,而不应当隐瞒事实,恶意过分抬高商业用房出售价格,依据其优势地位肆意掠夺原告合法金钱利益。此外,在原告提出合理请求时被告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商业配套设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被告良好商业形象,而不应该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扩大原告损失,罔顾购房者信任和被告商业信誉。被告龙湖成恒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被告无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接房已5年左右,如果原告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成立,原告早应在接房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购买房屋在交房前就已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房屋的配套设施已完善。被告是原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后,开发商除根据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以外,已无其他义务。原告诉称的改善商业照明、扩大商用停车位比例、拆除隔离墩均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被告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邱太明、李发玉(合同中称“乙方(买方)”)与龙湖成恒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邱太明、李发玉购买龙湖成恒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5幢商场部分3层商业XX,建筑面积17.7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1929300元;商品房项目名为龙湖时代天街,本商品房用途为非住宅,属于一般门面。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款965300元,余款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申请964000元的按揭贷款;甲方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分层平面图及分户户型平面图,并注明了该商品房所在位置。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承诺与保证”约定:“1、在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乙方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及附件、本补充协议,且对于可能限制影响乙方权利的条款,甲方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乙方注意并作充分说明,经与甲方进行充分协商,乙方明确理解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知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4、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以本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或者楼盘模型、售楼书或者其他文字载体中所有图片、资料数据、说明等,凡未列入本合同、附件、本补充协议之中的,对甲方不均有约束力。乙方不得援引其中任何内容或信息以解释任何事项,或据以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双方同意:甲方雇佣的任何人(包括销售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均应在甲方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对甲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介绍信息,与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或超出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不构成合同内容。乙方确认:对于本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乙方已充分知悉,并已全部列入合同中。5、甲方已将该商品房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向乙方进行了充分说明,不存在遗漏情况。如项目周边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绿地、道路、公园、学校等)发生变化,均以政府规划为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已充分了解因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该商品房可能受到道路、噪音、车辆灯光、粉尘、废气、高压线、飞机航道、铁炉等周边不利因素的影响。另乙方由于受客观条件所限,无法也无义务告知项目周边所有信息。乙方对以上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并认可。……7、乙方对甲方设置在室内、花园、楼台、地下室、阁楼、设备间及公共区域的配套设施、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用房、配电箱/房、室外消火栓、空调外机、井盖、通风井、车库出入口、垃圾站、消防出入口等设施或建筑)和管道位置的配置、置放位置予以接受。”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重庆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因该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自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应接受该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邱太明、李发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龙湖成恒公司也按约将已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邱太明、李发玉使用。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位置、价款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附件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其他宣传资料等未列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对被告不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亦确认对于本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其已充分知悉,并已全部列入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认为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导致房屋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完善龙湖时代汇商业区域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改善商业照明、扩大商用停车位比例、拆除隔离墩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已将该商品房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原告对其内容完全知悉并认可。涉诉房屋已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符合工程质量、消防、规划设计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商业照明、扩大商用停车位比例、拆除隔离墩等,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太明、李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太明、李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