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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卫周、党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卫周,党丽丽,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32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9285-1,住所地孟州市合欢路299-32号。法定代表人朱广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卫周,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丽丽,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郝卫周妻子。被告安红光,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秦菊红,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红光妻子。被告郝方方,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杨国际,男,汉族,1987年8月0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郝方方丈夫。被告郝龙豫,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郝龙豫妻子。被告��治明,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翟雪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治明妻子。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诉被告郝卫周、党丽丽、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郝卫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丽丽、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诉称,2015年5月5日,郝卫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行营业部)第11520150505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2016年3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8‰。党丽丽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八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卫周、党丽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2016年3月6日至履行完毕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卫周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其余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5日,郝卫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总行营业部)第11520150505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其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2016年3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8‰。党丽丽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八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逾期后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月利率16.47‰;证明被告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5年5月5日孟州射阳村镇银行借款借据编号为403728608,证明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将63万元打到借款人郝卫周的个人账户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证明被告郝卫周与党丽丽、安红光与秦菊红、郝方方与杨国际、郝龙豫与张丽丽、安治明与翟雪丽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郝卫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原告陈述和经本院质证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郝卫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行营业部)第11520150505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2016年3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8‰。党丽丽系共同债务人,其他八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63万元及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卫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郝卫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98‰计���,从2016年3月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丽丽作为郝卫周的妻子,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在原告与被告郝卫周所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郝卫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八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卫周、党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6年3月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二、被告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卫周、党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为50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郝卫周、党丽丽、安红光、秦菊红、郝方方、杨国际、郝龙豫、张丽丽、安治明、翟雪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