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16号原��:李小平,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文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金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016年5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岳公司向原告李小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24827.5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金岳公司以2014年春节不发工资及春节后不安排工作为要挟,让原告李小平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并不是原告李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李小平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小平虽然与被告金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但实际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原告李小平仍在被告金岳公司工作,被告金岳公司亦为原告李小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系并未中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但被告金岳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李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原告李小平的失业保险损失。另,在被告金岳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李小平的劳动关系前,原告李小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金岳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只体现了原告李小平上班期间的部分工资。被告金岳公司辩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同时该协议书就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次性协商解决。现原告李小平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违反了该协议约定,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金岳公司虽然仍在为原告李小平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推定在此期间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金岳公司与原告李小平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后在《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被告金岳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李小平的劳动关系。另,原告李小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小平(乙方)与被告金岳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保险关系等。二、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款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相互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保险、补偿或赔偿等。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岳公司向原告李小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金岳公司为原告李小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金岳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受国��经济下行和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影响,煤炭市场自2012年下半年来出现供过于求,西山煤矿又属高硫高灰煤种,受环保政策的限制,大多数用户由煤改气,原煤价格不断下降,产品销售十分困难,造成煤炭积压1万多吨,销售无人问津,从2013年初至今年5月企业生产基本上处于停产与半停状况,连续3年不同程度亏损,2015年1-4月亏损147.46万元,导致资金紧张,职工工资难以保障,企业困难的局面。为了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减部分生产和非生产性人员,以求达到“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目标,帮助企业渡过煤炭行业低迷时期,让企业走出困境,为此,公司决定从6月1日起在现有在册职工243人中依法裁减95人(包括退休返聘人员)。同日,被告金岳公司向全体职工作出《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方案》,并张贴于公示栏。该方案载明了以下问题:一、“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理由;二、“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对象;三、“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相关程序;四、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五、就业补助金问题;六、工伤问题;七、职业病问题;八、带薪年休假和加时加班等。2015年5月31日,被告金岳公司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包括:一、西山煤矿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情况的说明;二、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方案及岗位组合条件的有关工作的说明。同日,被告金岳公司工会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山西煤矿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企业无法生存,近几年来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经济大幅度下滑,同时受环保政策的影响,我矿的生产维护���分困难,出现3年连续亏损的局面,公司为了企业的生存,决定走“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来渡过艰难的时期。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公司提出“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工作方案。(1)压产量:以销定产,合理布置开采范围,集中一个片区生产,消除分散作业场所和环节,决定停止245水平所有采、掘、提升、运输工作。(2)缩编制:按照开采布置,合并非生产性的岗位,(3)减人员:以产定岗、定员“压缩非生产性人员,缩编采煤、掘进、机、运、后勤等部门富裕的人员。2、依法依规进行安置裁减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进行离岗体查,查出有“职业病”依法解决。(3)按照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补偿,(不足半年按半年,不足1年按1年计发)。(4)从7月1日起,终止裁减人员“五险”。(5)公司不存��有带薪年休假和加时加班的问题,大部分人员是计件工资制,矿上将集中休息时间安排补休年休假。3、对工伤人员,依法按程序解决。4、通知裁减岗位、岗位有采煤、掘进、运输、提升、机电、后勤、安瓦员。5、在册职工243人,其中:裁减人员95人(包括退休返聘人员)。6、附裁减人员名单。2015年5月31日,被告金岳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报告的批复》,载明:我委于2015年5月25日收悉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报告,我工委于2015年5月31日召开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认真讨论分析企业目前的生产经营等实际困难,只有走“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帮助企业渡过煤炭行业的低迷时期,让企业走出困境,同意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报告,交由矿上���织实施,并向职工进行公布。被告金岳公司获得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批复后,遂将《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方案》报送至重庆市长寿区劳动监察大队,该队于2015年6月2日在该报告上备注“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庭审中,被告金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小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6月至7月的领款条,工资发放表载明:2014年12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16,井下16,休息3,其他6,放假6),应得工资3020元。2015年1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22,井下21,休息3,其他6),应得工资2929元。2015年2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8,井下6,休息3,其他7,放假13),应得工资1777元。2015年3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6,井下9,休息3,其他13,放假9),应得工资972元。2015年4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26,井下26,休息3,其他1),应得工资2653元。2015年5月,李小平,全月出勤天数(计件16,井下17,休息3,放假12),应得工资1829元。领款条载明:李小平领到被告金岳公司2015年6月份工资1250元、7月份生活费350元。2015年5月工资发放表抬头载明,原告李小平5月离岗,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原告李小平没有上班。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岳公司向原告李小平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岳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职工入矿告知书》第10条规定,职工休息、休假是由队、科、班组安排,工作包干的岗位(如调度室、充电工、锅炉工、抽水工、皮带司机、降压、抽风司机、放煤、装载司机、地磅、红炉、木工、水处理、库房、门卫等)由自己内部安排,由各班组统一安排、调整休息、休假时间。第11条规定,加班加点(含年休假)的工资基数统一按照当年重庆市的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加班加点(年休假)的工资,同时规定在合同期内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应在下一年度支付。被告金岳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金岳公司在2013年度净利润为-674940.36元。被告金岳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金岳公司在2014年度净利润为-303431.67元。被告金岳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明被告金岳公司在2015年1-6月净利润为-2043932.05元。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金岳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的主营业务收入由2085825.67元减为1435920.63元和532451.97元,营业利润由682796.02元减少为-235265.90元和-358238.46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小平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金岳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8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948-1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岳公司向原告李小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0元。原告李小平不服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948-1仲裁裁决书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遂起诉来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李小平的月工资���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有异议。现本院就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就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过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李小平诉称其与被告金岳公司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4月;而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由被告金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金岳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金岳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岳公司虽为原告李小平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被告金岳公司辩称,该期间原告李小平并未上班,因为此期间被告金岳公司为防止春节前出现安全事故而停产,并解释称,该期间之所以在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未主动申报相应手续,社保部门按被告金岳公司此前申报比例自动扣款所致。结合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也是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如果双方此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则可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追认。因此,本院确信原告李小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金岳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更大,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金岳公司与原告李小平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被告金岳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1日通过向工会、全体职工发《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报告》、《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方案》和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向工会及全体职工说明了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企业职工二十人以上等情况。被告金岳公司工会委员会亦作出同意被告金岳公��《西山煤矿关于“压产量、缩编制、减人员”的报告》的批复。另被告金岳公司就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企业职工二十人以上等情况,已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监察大队作了报告,同时结合被告金岳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月或季)度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被告金岳公司已出现连续亏损,且主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逐年减少,确实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故被告金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李小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李小平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岳��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原告李小平对于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资表只记载了其当月应得工资的一部分,并没有完全体现其全月应得工资的情况。现原告李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诉称的4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岳公司还存在另外一份工资表;故在被告金岳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小平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小平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金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全月出勤天数项目下的“计件”、“井下”、“其他”等,原、被告双方的解释不一致,但原告李小平称“计件”代表采煤吨数,明显与工资表的记录项目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除“井下”外,“计件”与“休息”、“其他”、“事假”、“放假”等其他项目的统计天数相加与当月的自然���数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小平当月的出勤天数应以“计件”的统计天数为准。另,《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故应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李小平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作为计算其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即非因原告李小平自身原因而导致的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不作为计算原告李小平的月工资的依据。现本院确认原告李小平(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2014年12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16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23天,非因原告李小平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李小平在当月未能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非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李小平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4105.31元(3020元÷16天×21.75天)。2015年1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22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21天,原告李小平在当月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告李小平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2929元。2015年2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8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17天,非因原告李小平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李小平在当月未能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非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告李小平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4831.22元(1777元÷8天×21.75天)。2015年3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6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22天,非因原告李小平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李小平在当月未能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非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告李小平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3523.50元(972元÷6天×21.75天)。2015年4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26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21天,原告李小平在当月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告李小平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2653元。2015年5月,该月原告李小平出勤16天,而当月的工作日为20天,非因原告李小平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李小平在当月未能全勤,应属于原告李小平的非正常工作状态,因此该月原告李小平若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当月工资为2486.30元(1829元÷16天×21.75天)。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原告李小平没有上班,这些月份应在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时予以剔除。故原告李小平的月工资标准为3421.39元[(4105.30元+2929元+4831.22元+3523.50元+2653元+2486.30元)÷6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68号)第二条规定,《办法》第三条中“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可以是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但其中在同一单位或者不同单位间的工作时间不得间断超过一个月以上。超过的,其连续工作时间重新计算。在同一或者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职工才有资格享受年休假。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就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原告李小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金岳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保险、补偿或赔偿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庭审中,原告李小平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李小平主张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与前述协议约定���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李小平在被告金岳公司处工作的时间间隔超过了一个月,故原告李小平的连续工作时间应重新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李小平在被告金岳公司已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故原告李小平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原告李小平与被告金岳公司分别在2004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小平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故原告李小平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李小平自2015年2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283天÷365天×10天)。被告金岳公司应向原告李小平支���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为2202.27元(3421.39元/月÷21.75天/月×7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平未休年休假待遇2202.2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小平已交纳,被告重庆金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迳付原告李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