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全周与李江涛、武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周,李江涛,武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423号原告陈全周,男,汉族,1946年1月24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涛,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武向阳,女,汉族,1973年1月5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陈全周因与被告李江涛、武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7日,之后被告拒绝再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江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们现在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武向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江涛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微信转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李江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江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当日被告李江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全周现金伍万元正李江涛(一个月)2013年9月6号”。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再给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向阳与被告李江涛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李江涛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7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继续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月息3%),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武向阳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武向阳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涛、武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全周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