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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与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450号原告: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宝明。原告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到12月底,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266590元,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3300元。余款4329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通过浙XX盛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77元(按货款4329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凭证、律师函、申通快递回执单。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送货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本院结合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凭证,可以对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事实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凭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29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77元(按货款4329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上述计算标准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卡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29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77元,2016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4329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标准计算)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辽源市优品内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