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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齐智云与谢作来、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智云,谢作来,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6480号原告:齐智云,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谢作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原告齐智云与被告谢作来、天津市和平区标准眼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北方美博城商铺有偿转让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商贸区北方美博城2-34号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北方美博城商铺有偿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日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2010年5月,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涉案房屋已经作为执行标的,如原告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如对裁定不服的,可根据是否与原判决内容有关提起相关的诉讼。现原告未经执行异议程序,径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已经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智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