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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汤继东、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汤继东,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501号原告:刘海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市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嵩山街229号实验楼五层510。法定代表人:张道福,经理。原告刘海军诉被告汤继东、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继东、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5888元及滞纳期间银行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追索劳动报酬而支出的护理费用350.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海军是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山源公司)在吉尔吉斯共和国303井队的工人。303井队共13人,队长是相海龙,刘海军任司钻。2015年1月31日,被告汤继东以三山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队长相海龙签订《钻井工程劳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303井队在三山源公司的安排下到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可在油井的开掘和建设工作,被告在保证井队正常生产生活的基础上,以保底工资加进尺金额(米含金额)加奖金的形式向303井队支付劳务报酬。303井队于2015年4月9日从国内出发前往吉尔吉斯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回到北京。期间,严格按照三山源公司的安排完成了工作,但被告仅向井队13名工人支付了2015年5月与8月的保底工资,2015年9月至10月的保底工资及在劳务报酬总额中占最大比例的进尺金额均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给工人们的正常生活,尤其是春节的度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根据《钻井工程劳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种支付保底工资及进尺金额,原告在303井队任司钻,合同约定司钻月保底工资3000元,进尺金额每米5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继东、新疆三山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刘海军提交下列证据。1.钻井工程劳务合同,证实合同法律关系存在。2.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下方有三山源公司的公章,并书写如汤继东未发放工人工资由三山源公司按照工资单代为发放。3.井开钻验收通知,证实原告依照约定从事劳务工作。4.通知二份,证实被告三山源公司对工程开展起着绝对的领导作用。起诉数额是106000元,计算方式是欠条显示出保底工资是5800元,米含工资27205.5+27794.5元,欠条证实共欠60800元。原告陈述,根据劳务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误工,年底按照2万米含的工作量给乙方进行结算。原告是司钻每米五元,按照保底两万米含计算是1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款项,原告主张105888元。滞纳金放弃。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有被告汤继东的签字,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其合同内容与证据2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汤继东间的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加盖有被告三山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汤继东系被告三山源公司负责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山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工资表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资表下方原告所称的三山源公司承诺并书写如汤继东未发放工人工资由三山源公司按照工资单代为发放的内容,因该公章系外文,原告未能提供该公章的中文译本,不能证实与被告三山源公司的关联性,故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三山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中公章的中文译本,不能证实与被告三山源公司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4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汤继东以三山源公司负责人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相海龙签订《钻井工程劳务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相海龙带领的303井队在汤继东的安排下到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可进行石油钻井工程施工,钻井队司钻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人民币,钻井米含每米5元人民币,如果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误工的,年底按照2万米含给乙方结算。但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汤继东系三山源公司负责人的证据。原告陈述303井队共13人,队长相海龙,原告任司钻。2015年11月2日,汤继东给原告出具工资表显示原告保底工资、进尺金额、待工补偿金额共计60800元。原告提供的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证明、井开钻验收通知及署有吉尔吉斯三山源有限公司字样的通知二份,均没有被告三山源公司印章,原告陈述上述通知上加盖的是吉尔吉斯三山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中文译本,也未能举出该外文印章与被告三山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原告陈述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误工,年底按照2万米含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继东与相海龙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继东欠原告劳务费60800元,有其出具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汤继东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6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甲方的原因造成的误工,应当按照2万米含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证据,对其关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汤继东系三山源公司负责人的证据,也没有举出所欠劳务费与三山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山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继东给付原告刘海军劳务费6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汤继东负担1320元,原告刘海军负担11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东峰审判员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