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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2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发生纠纷。1990年10月18日,女儿杨某甲出生,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被告从不顾家,亦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被告下岗后外出打工,但从未给家中寄过钱。2014年3月,原告之母患病,被告回家20几天,但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又称其要办理辞工手续继续外出后不与家里联系。同年4月,原告之母多次患病,加之女儿不慎摔伤,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回家,后被告回家,但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交往异常,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随后,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后续撤诉。迄今为止,被告未回家与原告缓和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判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对此提交了结婚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对此提交了(2014)洋民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分居生活,对此提交了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庭对证人证言中证明双方目前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继母袁某某,对该笔录中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交往异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养一女孩杨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6年4月8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问题无法核实,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周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