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诉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837号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春柳。委托代理人:陈婷芬、薛玲洁,系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王旗营康发路康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金碧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昆。委托代理人:徐秀,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芬、薛玲洁,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昆及委托代理人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扣划了原告人民币620712元用于赔偿强制执行申请人及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三位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原告仅应承担赔偿总金额及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06904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为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代赔偿。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代偿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6904元及利息17300元;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6904元及利息17300元;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建筑公司,围墙倒塌事件造成的损失我方有一定责任,但不应当承担1/3,我方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由两被告与原告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发还案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盘龙法院从原告处划款执行完毕了全案。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特征,被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21时左右,刘本芝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围墙旁边跳舞。在跳舞过程中,围墙突然倒塌,造成刘本芝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严重毁损离断伤。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达到六级伤残;2、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刘本芝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被鉴定人刘本芝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事故发生后,昆明市盘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于该小区围墙的质量进行检测,并对倒塌原因进行分析,经检测,得出以下结论:“本围墙建造管理过程不规范,不完善,缺乏正规设计,围墙结构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是导致围墙倒塌的根本原因。”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二期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系该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单位,该单位在管理期间在未经过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于该小区的围墙进行过加高。事故发生后,刘本芝诉至法院,要求相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本芝各项损失人民币600537.17元;二、驳回原告刘本芝对被告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黎明、崔庆鹏、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昆明市金星园丁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4元由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149.92元,由原告刘本芝承担1874.08元。该案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民三终字第7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0日盘龙区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了原告账户上的款项人民币618183.09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其他两个连带责任人即本案的两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是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黎明房地产公司是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于小区的设施双方均应保障其符合安全及用途再交付业主,经检测,导致围墙倒塌的根本原因是围墙建造管理过程不规范,不完善,缺乏正规设计,围墙结构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对此,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具有过错及责任。被告园丁物业公司未经规划设计审批审核对小区围墙进行了加高,对围墙整体的结构及安全造成影响。三方对围墙的倒塌均具有过错,但对于围墙结构的严重缺陷和施工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三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三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丁物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全额赔偿并承担了相关费用618183.09元,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各支付206061.03元,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从履行之日起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款项被划扣第二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6061.03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昆明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6061.03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6元由两被告各承担4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