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春杰洪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杰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春杰洪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6、李某4、李某8、李某5、李某7、李某1等人到吴川市长岐圩市场李某2糖水档吃夜宵,吃完夜宵后,李某1起来到柜台结账时,被告人洪春杰洪某与他人持刀、铁棍等凶器冲到长岐圩市场李某2糖水档,将李某6、李某4、李某8、李某5、李某7等5人打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4、李某8、李某5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的家属和同案人李国泉的家属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作为经济损失费,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春杰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春杰洪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春杰洪某无事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春杰洪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洪春杰洪某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春杰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的辩护人辩称:1、洪春杰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洪春杰洪某的家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洪春杰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洪春杰洪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经查,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春杰洪某是初犯,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向五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春杰洪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春杰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