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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晓梅与蓝亮波、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蓝亮波,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57号原告:吴晓梅,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被告:蓝亮波,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毅,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梅与被告蓝亮波、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梅、被告蓝亮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寿良、被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蓝亮波立即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杰对被告蓝亮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张杰对被告蓝亮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晓梅与被告蓝亮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蓝亮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蓝亮波催偿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张杰与蓝亮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杰与蓝亮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杰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蓝亮波辩称,1、案件涉及的借款10.3万元借款,蓝亮波承认借到10.3万元的借款;2、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蓝亮波与张杰婚姻存续期间,并且所借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因此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杰辩称,1、被告张杰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和被告蓝亮波共同借款,《借条》上也并没有被告张杰的签名,故本案被告蓝亮波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与被告张杰无关;2、从原告的诉状上看,借款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蓝亮波,但均无取款记录,因此被告张杰认为该三笔借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10.3万元是否真实;2、若借款真实,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三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16日),证明被告蓝亮波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被告蓝亮波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一个拉丁舞苑。被告张杰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蓝亮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杰认为其均不知情,不认可该三笔借款。对被告蓝亮波所提交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杰知情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三份《借条》,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蓝亮波所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蓝亮波所提交证据2,该证据虽真实,但从该证据所载内容看,该拉丁舞苑成立与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蓝亮波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晓梅之女孙童与被告蓝亮波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基于此认识被告蓝亮波。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蓝亮波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具体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3.5万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1.8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蓝亮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约定三笔借款均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蓝亮波均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蓝亮波未按期偿还,原告追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主张。再查明,被告蓝亮波与被告张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被告张杰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不准予被告张杰、蓝亮波离婚。2015年6月,被告张杰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11月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张杰、蓝亮波离婚,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10.3万元是否真实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蓝亮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有被告蓝亮波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为凭,且被告蓝亮波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蓝亮波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被告蓝亮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蓝亮波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蓝亮波、张杰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由被告蓝亮波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产生,被告张杰无法律规定免除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杰与被告蓝亮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杰抗辩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无被告张杰的签名,被告张杰与被告蓝亮波并无举债合意,故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债务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杰未举证证实被告蓝亮波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张杰该抗辩观点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蓝亮波、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晓梅借款本金10.3万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亮波、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