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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与杨丕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杨丕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负责人杨树飘,该组组长。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负责人龙昌木,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光有,男,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天柱县。被告杨丕然,男,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诉被告杨丕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邦洞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的负责人杨树飘、龙昌木、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杨丕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5日,因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239号案件正处于上诉阶段,该案的二审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作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的民事裁定书。因中止事由已消除,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的负责人杨树飘、龙昌木、委托代理人罗光有、被告杨丕然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5日,因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239号案件正处于上诉阶段,该案的二审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作出了中止审理本案的民事裁定书。因中止事由已消除,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杨凤高(已经去世)和杨绍君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书》,1988年3月25日经过公证,《承包造林合同书》签订两年后杨绍军放弃了承包造林,只由杨凤高一人承包。《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山名为奎平山,面积是五十亩,约定的分成办法是每亩除去国家扣除一个立方米木材外余下部分被告分85%,原告分15%,承包期限四十年。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告与杨凤高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在第八条中进一步约定“木材销售由甲方自定,在确定价款时必须通知甲方参加。”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表现在被告砍伐多少方原告不清楚,木材卖得多少价格原告不明白,总的卖得多少原告一概不知,被告现已经严重违约,2011年10月12日经邦洞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交给原告提成款31500元,但被告现又向法院提起了(2015)天民初字第677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无效,意欲要回31500元。被告的做法激起了全体村民的民愤。据了解,被告当时的砍伐指标是近700方(县林业局有存档),实际被告砍伐了一千多方(其涉嫌乱砍滥伐罪我们将另行控告)。按照协议约定,我们应分得近200方,每方售价800元,我们也应得160000元,我们仅得31500元,被告尚欠128500元。被告承包地只有五十亩,其超过五十亩所砍的林木是原告的,其无权砍伐,现已砍伐理应恢复原状。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1988年3月25日经过公证1988年元月被告杨丕然父亲杨凤高、杨绍君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2、解除2008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判决被告按1988年元月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和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128500元的木材分成款;4、判决被告砍伐超过其承包地五十亩的林木应恢复原状(植树造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互利、互惠、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解除。2、在木材销售过程中,被告都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参加了的,原告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被告承包的山实际是两幅紧邻的山,一幅为圭平山,另一幅由序权外田角凸上登岭,右抵杨排冲止。合同约定有山名和四抵,两幅山一幅约为50亩,圭平山一幅约有98亩,被告造林是在承包合同上的界限范围内造林,所采伐的林木权属仍属被告所有。4、原告既然已经领取了被告的承包费,并在林木转让协议和修路协议上签了字,现在又来说不知情,不符常理。5、若被告多砍了原告的林木,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并阻止木材老板进行砍伐,但原告在木材老板砍伐结束后,又才说承包费一事,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元月,被告父亲杨凤高和村民杨绍君与邦洞镇圭轩村等溪一组、二组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承包位于圭轩村杨排冲(地名)处山坡进行造林。1991年,杨绍君放弃造林,被告父亲继续造林,承接合同权利和义务。1993年被告父亲去世,2008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人变更为被告,约定在扣除造林贷款后,二原告作为造林收益发包方享受15%的分成,造林方被告享受85%的分成,在采伐结束或是林木转让时兑现。2010年8月3日,被告与买方田茂发签订《购买青山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山林木材以22万元的售价出让给田茂发。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至农历11月1日分四次向二原告支付了9610元的山价款。2010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承包山林出售价款中取10万元按分成比例用于修路。2010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了造林贷款20000元。2011年买方田茂发在砍伐林木时,原、被告因山林价款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被告又支付了27600元分成款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购买木材青山合同、领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状况登记表、林权示意图、天柱县林业局收款收据,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88年元月被告杨丕然父亲杨凤高、杨绍君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该合同因主体发生变动后,后二原告又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确认了1998年《承包造林合同书》继续有效。从被告提供的出卖青山合同书体现,除去修路的10万元及偿还造林贷款2万元,实际用于分成的林木款为10万元,并且在出卖青山合同书上有原告方龙昌木的签字认可。同时,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出卖林木所得木材款的数额及应当得到木材分成款128500元的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经支付了二原告分成款共计3712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988年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和200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1988年3月25日经过公证1988年元月被告杨丕然父亲杨凤高、杨绍君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及2008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要求判决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28500元木材分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砍伐超过其承包地五十亩的林木应恢复原状(植树造林),从林业部门的林木状况登记表来看,林木权利人为被告,现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超过其承包地进行砍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天柱县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一组、天柱邦洞镇新联村等溪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桂炀(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