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民初71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6楼。负责人:房晓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大院自编第1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竺维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徐衍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兴学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崔海军,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公司)、广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晗,被告广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徐衍超,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地下施工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6763.8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京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被保险人”)签订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底,被保险人在进行排污管网积淤事故排查时,发现荔湾区芳村大道南24号附近污水主干管A18号检查井中,有一枚大型电缆铺设用施工钻头,该钻头在被保险人的井壁上钻出一个约1.5平方米的洞,使管井严重破损,造成管道严重淤塞,并对排污管网系统造成结构性破坏。经调查,现场发现的电缆和钻头并非被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就事发地地下电缆施工情况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进行了询问,荔湾供电局书面函告原告和被保险人:2011年底至2012年初,广佛公司曾在事发地区进行过顶管施工,广电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4月7日,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赔付了516763.8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佛公司辩称,一、广佛公司没有对涉案管井实施侵权行为,且已完全履行了建设单位的职责与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广佛公司在项目开工前,已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委托了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广电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亦得到了广州荔湾供电局的验收。二、美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实际侵权人为广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广佛公司施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对应。其次,事故现场的钻头及电缆权属不明,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广佛公司曾在涉案道路上施工不代表一定存在侵权行为,无法确定广佛公司施工与被保险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事故不是由广电公司的施工造成。第一,广电公司顶管施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前,而本案相关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10月份,被告顶管施工时间与保险事故明显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广电公司提供的顶管施工图、竣工图,以及现场勘测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保险事故案发地不在广电公司的顶管施工线路上,广电公司的顶管施工与保险事故无关;第三,广电公司铺设的电缆管、电缆品牌、型号以及在顶管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钻头,与保险事故案发现场穿过了污水井井璧的电缆管、钻头明显不符;第四、顶管施工作为一种非开挖技术,不但可以应用于电力电缆施工,还可应用在污水、煤气、通讯等行业,因此本案中不能把相关的施工仅局限于电力行业,还需查明污水、煤气、通讯等行业在该邻近地段施工的可能性。事故现场遗留电缆管内是否有电缆以及是何种电缆,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广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深圳市万宜麦理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报告》,旨在证明2013年10月25日,被保险人发现排污管道A18号检查并内有一枚大型钻头,导致井壁破损、管道淤塞,经保险公估确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理算金额为人民币516763.89元。证据2、《关于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旨在证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书面确认:2011年底至2012年初,广佛公司曾在事发地区进行过顶管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电缆走廊,施工单位为广电公司。证据3-5、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理算接受书、原告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付款人民币516763.89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广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5、《施工委托合同》、《供电协议》、广电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许可证、广州荔湾供电局施工现场验收表等,旨在证明广佛公司委托了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即广电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申请、许可、验收等程序。证据6、工程施工线路图,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地不在被告的工程施工线路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广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配合“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项目应诉申请调查施工记录的复函,旨在证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并非管道工程开挖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关于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不能证实广佛公司、广电公司存在施工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该施工与保险事故存在关系。证据2-8、资质证书,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许可证、收费基金缴费通知书等,旨在证明广电具有相应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在事发邻近地段的电力工程施工获得了道路挖掘审批许可。证据9-15、设计资料送审表、顶管竣工图及事发临近地段的施工申请、验收、材料计划等,旨在证明广电公司在邻近地段进行的顶管施工使用的电缆及电缆管材料与事发地芳村大道南24号附近污水主干管A18号管井内遗留的电缆型号不相同。证据16-19、关于申请拆除轨道交通广佛线14标盾构施工用电的函、10KV设备更动申请单、专用变压器拆除通知、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旨在证明广电公司在事发邻近地段施工的电力工程设备已拆除,邻近现场所遗留的电缆已作永久停电处理。证据20、现场勘测鉴定资料及说明文件,旨在证明经专业第三方机构现场勘测,表明遗留在涉案污水主干管A18号管井内的顶管钻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曾在涉案保险事故地点邻近地段进行施工,不能证实保险事故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广佛公司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能证明施工行为未造成损害。广电公司对广佛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电公司提供证据1-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广电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造成侵权行为,不能达到广电公司的举证目的。广佛公司对广电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等情况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京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水务公司)向原告美亚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美亚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水务公司,被保地点为广州市芳村区西朗东西路99号西朗污水处理厂及相应配套泵站和管线,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4日,水务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24号附近的排污管进行检查,发现该路段A43-A15管井淤泥出现满管情况,水务公司经对该路段排污管进行封管清淤,发现在A18号管壁有一个约1.5平方米的破洞,管内有大型施工钻头,并有电缆管从管井内穿过,管井遭受破损。后水务公司经招标委托相关公司完成上述水管线修复工程。水务公司向美亚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评估理算,确认此次事故理算金额为516763.89元。2015年4月7日,美亚公司向水务公司转账支付516763.89元。另查明,涉案管井内发现的电缆和钻头均无明显标识,非水务公司所有。水务公司与美亚公司就电缆权属问题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荔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荔湾供电局)发函询问,荔湾供电局复函载明:“经我局对该处电力走廊的有关工程记录调查后核实,广佛公司于2011年底,曾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24号附近进行过顶管施工,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电缆走廊,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开工、2012年2月14日验收送电,施工单位为广电公司。对贵所出具的律师函,我局向施工单位求证,对方工程项目经理否认其施工时造成污水管壁受损。具体情况可联系广电公司。”美亚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两被告赔偿,广电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荔湾供电局出具的《关于配合“广佛公司”项目应诉申请调查施工记录的复函》抗辩荔湾供电局向原告所作的回复不能证实广电公司施工存在不当行为,造成侵权。该复函载明:“由于我局并非管道工程开挖的管理部门,无法掌握该地段涉及所有工程的顶管作业情况。我局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复函只是根据我局在案的工程记录予以回复。”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美亚公司依约履行保险合同,向案外人水务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位水务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各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由被告广佛公司、广电公司造成。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亚公司提供了荔湾供电局出具的关于两被告曾在涉案事故邻近地段进行施工的函主张涉案保险事故系由两被告造成。本院认为,首先,事发管井内遗留的钻头、电缆均无明显标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钻头、电缆的类别及权属;其次,管道开挖工程不仅可以应用于电力电缆施工,还可应用于污水、煤气、通讯等行业,荔湾电力局对广电公司的复函表明其不是管道工程开挖的管理部门,只能对登记在案的电力工程记录予以回复。故美亚公司仅仅依据荔湾供电局的函主张遗留电缆系广电公司所属的电力电缆,理据不足;再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每月均会派员就涉案路段污水管道进行巡查,美亚公司提供的《第二次报告》载明“在2013年8月6日检查该路段时还未发现管道异常,直至2013年9月24日发现管井积淤严重。”而广电公司在事发地段的施工竣工时间为2012年2月,距涉案事故发生时长达二十月,故本院认为广电公司的施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明显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美亚公司应当对其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荔湾供电局的函只能证明两被告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曾在涉案地段附近进行施工,不足以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并产生损失是由两被告造成,美亚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美亚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 洁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皓然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