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行初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茉莉屯第二村民小组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茉莉屯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3行初第13号起诉人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茉莉屯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金发,村民小组组长。2016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起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1999年6月被起诉人与起诉人(原称为鹿寨县城关乡角塘村茉莉屯二生产队)签订了一份《鹿寨县世界银行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造林合同书》。合同中,被起诉人为甲方、起诉人为乙方,合同约定双方利用项目资金在乙方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并约定“二、乙方提供给甲方造林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五、甲方负责项目造林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技术指导和项目造林全部投资”;“六、乙方以土地作为入股的股份参与纯利分红”等相关的合同内容。起诉人主张合同虽已履行了17年之久,但对合同的分配约定是存在意见的,且根据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被起诉人是不允许经商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为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起诉人与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并判令其退还土地给起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与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签订的《鹿寨县世界银行项目贷款“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造林合同书》约定了入股投入方式、收入盈利分配方式及其违约赔偿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该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处理,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鹿寨县鹿寨镇角塘村茉莉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仁华审判员 张 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