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委赔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学志学志与东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志学志,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粤委赔14号赔偿请求人:杨学志学志,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志荣、杜富南,均为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肖深见、郭济南,均为该厅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杨学志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粤公赔复决字(2015)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学志于2015年6月8日以东莞市公安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申请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8844元。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5)010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杨学志与麦福祥存在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据此对杨学志采取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15)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杨学志因涉嫌虚构债务恶意诉讼被检法机关发现并移交东莞市公安局调查,东莞市公安局受案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其立案侦查。经侦查,有证据证明杨学志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且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对杨学志先行拘留,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东莞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01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杨学志不服,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称,东莞市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将其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违法刑事拘留,依法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18844元。广东省公安厅答辩称,杨学志因涉嫌虚构债务恶意诉讼被检、法机关发现并移交东莞市公安局调查并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收集了相关证据,杨学志有涉嫌帮助伪造证据,且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对杨学志先行拘留,后又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驳回杨学志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麦敬容(麦福祥之前妻)申请执行监督一案中,认为麦福祥与杨学志、陈汉镇可能涉嫌伪造虚构债务的犯罪行为,于2013年5月8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3日对麦福祥涉嫌伪造证据案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杨学志有帮助伪造证据且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2013年8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对杨学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8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杨学志拘留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8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学志涉嫌伪造证据罪,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学志。2013年9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杨学志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天将杨学志释放。2014年9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对杨学志取保候审。杨学志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36天。2015年6月8日,杨学志以东莞市公安局对其错误拘留为由申请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8844元。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5)010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杨学志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向广东省公安厅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广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15)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5)01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学志与麦福祥存在涉嫌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的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东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的规定,对杨学志先行拘留,并无不当。后因杨学志有结伙作案的嫌疑,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决定延长对其的刑事拘留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因此,东莞市公安局对杨学志刑事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广东省公安厅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杨学志要求东莞市公安局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赔复决字(2015)8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