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盖薪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街办陵园社区金庭水岸。法定代表人许明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639576号“高阳堂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的“高阳”虽为我国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与汉字“堂”组合形成“高阳堂”后,结合诉争商标其他部分,整体具有了其他含义,而并非唯一地指向河北省高阳县。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州省仁怀市高阳堂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高阳堂酒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第22096号《关于第15639576号“高阳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由文字“高阳堂”及图形构成,其中“高阳”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其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含义,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高阳堂酒业公司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与“高阳”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亦不相符,若作为商标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高阳堂酒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高阳堂酒业公司。2.申请号:15639576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4日。4.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烈酒(饮料)、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米酒、黄酒、清酒、汽酒。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2096号《关于第15639576号“高阳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间:2016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缺乏明显区别于其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高阳堂酒业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高阳”二字具有包括人物名称、姓氏等除地名以外的更易于为公众接受的含义,以及“高阳堂”为许氏堂号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高阳堂”“世许”及图形组成,其中“高阳”虽与河北省高阳县名称相同,但与汉字“堂”组合形成“高阳堂”后,结合诉争商标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因此,相关公众通常会将诉争商标与高阳堂酒业公司建立确定的联系,而非唯一地指向河北省高阳县。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