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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师海叶、苗刘松等与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海叶,苗刘松,苗田,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932号原告师海叶,女,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苗刘松,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苗田,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717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XX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海叶、苗刘松、苗田与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苗付海驾驶三轮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铁路西边约500米处,与沈红伟停在漯舞路南侧的豫L×××××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双车受损,苗付海受伤于2015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苗付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沈红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2万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2、对证据一有异议,对于责任的认定看我方承包的车辆处于停驶的状态,因此应该负次要责任。3、对证据六中死者的劳动合同,我们申请对其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有异议。4、对证据八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车辆购于2010年3月,到2015年8月,已经5年半了,它的价值应该没有这么多。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标准有异议,异议在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均不真实,还有死者女婿护理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2、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4、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同,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L×××××号车系分期付款在我单位购买车辆,我司只有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苗付海驾驶三轮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铁路西边约500米处,与沈红伟停在漯舞路南侧的豫L×××××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双车受损,苗付海受伤于2015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苗付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9日,苗付海在漯河市中医院抢救,住院74天,花医疗费126142.51元。住院期间,苗付海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16支,花费8288元。2015年10月19日,苗付海死亡。豫L×××××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豫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苗付海所驾驶三轮车经鉴定评估为19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深圳市晟泰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苗付海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表。经核算,平均月工资为2330元。2、深圳市晟泰世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苗付海为单位职工,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日居住在员工宿舍。3、西平县权寨镇冯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苗付海自2012年一直在深圳打工,常年居住在外地。苗付海与师海叶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苗田,儿子苗刘松。4、深圳菲斯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苗田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条。经核算,平均月工资为3430元。5、深圳市西莫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苗田丈夫叶安江2015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条。经核算,平均月工资为343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6142.51元+8288元=1344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1天=2220元);3、营养费:740元(10元/天×71天)4、护理费:16921.4元。(3430元/月÷30天×74天×2人=16921.4元)5、误工费:5500.67元。(2230元/月÷30天×74天=5500.67元)6、死亡赔偿金:485944元。(25576元/年×l9年=485944元)7、丧葬费:原告请求19402元,本院从其所请;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车辆损失:192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18078.58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苗付海驾驶三轮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铁路西边约500米处,与沈红伟停在漯舞路南侧的豫L×××××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双车受损,苗付海受伤于2015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红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苗付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共计718078.5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920元,剩余部分596158.58元,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50%即298079.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L×××××号车系分期付款在我单位购买车辆,我司只有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多项鉴定意向,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师海叶、苗刘松、苗田损失121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师海叶、苗刘松、苗田损失298079.2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师海叶、苗刘松、苗田承担3800元,由被告漯河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