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宁某于2016年10月7日10时许,至南通市崇川区环城南路1号源祥溜冰馆门前,乘隙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爱俊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4元。2.被告人宁某于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至海安县中城街道宁海南路65号电信营业厅北侧路边,乘隙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3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张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宁某有重大嫌疑,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宁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欧派阳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项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家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