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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诉被告李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李洵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245号原告白云,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洵莉,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白云诉被告李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洵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共欠付两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在借款期内,经常拖欠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前,累计拖欠的利息共计6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号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收到该款。2、微信记录3份。证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有利息。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李洵莉向原告白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云现金10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洵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倩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