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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XX与李飞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6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代理人李秉青,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李光亮,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父。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代理人李秉青、李光亮和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自己的妻子李某丙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自诉人李某甲在接到妻子李某丁电话后赶到被告人家中。之后被告人李某乙回家与妻子李某丙再次发生争执,自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某乙用甩棍殴打,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3、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4、左外踝骨折。后又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踝关节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据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控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打印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6516.3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曾系连襟关系。2015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李某乙与妻子李某丙争吵闹离婚,李某甲之妻李某丁与亲戚张某某在李某乙家得知此事后便电话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兄弟联盟”网吧三楼的李某乙家后,不多时回老家取结婚证的李某乙也回到家中。李某乙与妻子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自诉人李某甲在拉架过程中与李某乙发生冲突,李某乙在上衣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金属甩棍,李某甲见状便往楼下跑,李某乙拿着甩棍紧追其后,在下楼梯追赶过程中,李某甲摔倒后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下胫腓联合分离;3、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4、左外踝骨折。后又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踝关节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甲受伤住院12天,因受伤向单位请假四个月,扣发工资29100元、产生医疗费14640.7元、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50元,共计44390.7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该李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中午,他接到李某丁电话说其姐夫和姐姐吵架。他赶到李某乙位于神木镇“兄弟联盟”网吧三楼的家中时看见家里有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丙,还有他的妻子李某丁和亲戚张某某。过了一会儿,李某乙回来和妻子说离婚的事,他在外边接电话回到屋里时,李某乙与妻子扭打在床上,他走到床边用手抓着李某乙的的左手并说:“不要打架,有什么话起来说”。李某乙从床上起来后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根甩棍对着他就打,他转身往门外跑,李某乙紧追其后。跑到三楼第二节楼梯时,他摔倒了,李某乙跑过来扑在楼梯拐角处的陈列柜上,李某乙的脚踢在他左脚脚踝处,当时他的左脚踝很疼,便抬起左脚跳到一楼院子里。之后他坐出租车赶到医院。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该李证实2015年12月17日14时30分许,他拿着结婚证回到家里看见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某在他们家。他和妻子在协商离婚时因分财产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李某甲见他们两厮打也参与进来,三人扭打在一起。僵持了几分钟后,三人都松开手,他看见李某甲不停靠近他,便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甩棍吓唬李某甲,李某甲看见他拿的甩棍后就跑出门外,他拿着甩棍在后面追,李某甲在跑到最后一组楼梯时跳了一下就把脚扭伤了。他追上李某甲在其左肩膀处用甩棍打了一下。李某甲跑到楼外说自己骨折了,他也觉得李某甲真的受伤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该李证实2015年12月17时上午,他和丈夫李某乙协商离婚时发生争吵,李某乙回大保当老家拿户口本。中午她妹妹李某丁来家里吃饭时她告诉李某丁自己要和李某乙离婚的事,李某丁电话告知丈夫李某甲。她亲戚张某某和李某甲相继来到她家,紧接着李某乙也回到家中,他和李某乙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争吵并开始打架,李某甲过来拉架,李某乙对着李某甲乱打。后李某甲开门向楼下跑,李某乙紧追其后,到一楼的时候她看见李某乙拿着一根铁棍在李某甲身上乱打,李某甲大叫说自己的腿好像断了。李某丁和张某某打出租车将李某甲送到医院。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该张证实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她到李某丙家做客,14时30分许李某甲也来到李某丙家,紧接着李某乙就回到家中。李某乙和李某丙在协商离婚事情时争吵并打架,李某甲在拉架。她跑到楼下报警突然听见李某甲大喊:“姐,快跑,李某乙拿着刀子”。李某甲从楼梯上跑出来,李某乙在后面追赶,李某乙在李某甲腿上踢了一脚,李某甲从楼梯上摔下来,李某乙不知道哪里找来一根铁棍追着李某甲。李某甲说他的腿不行了,让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她和李某丁将李某甲送到县医院。5、监控视频。2015年12月17日14时51分时,李某甲单脚跳着从楼梯口出来,李某乙手里拿着东西紧追其后。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某甲的伤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脚踝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神木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8、诊断证明、医药费用单据4支、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手术记录。证实李某甲因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下胫联合分离;3、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4、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用14640.7元。9、工资证明。证实李某甲因受伤向单位请假四个月,共扣发工资291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甩棍追赶被害人过程中至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李某乙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致人受轻伤,故其无罪观点不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拉架过程中存在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390.7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花费,但系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总计44890.7元。本应由被告人承担,但因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故酌情考虑被告人应按80%承担,即被告人李某乙承担35912.56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12.56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