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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正富与王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富,王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827号原告:刘正富,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冬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刘正富与被告王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冬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冬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冬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冬成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冬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冬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王冬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富与被告王冬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成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冬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成归还原告刘正富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