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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谢玮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玮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840号原告:谢玮红,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玮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玮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谢玮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谢玮红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4月25日,谢玮红驾驶保险车辆,与史荣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荣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玮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荣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荣妹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要求谢玮红、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北塘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80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550元,谢玮红赔偿医疗费9650.3元。谢玮红向史荣妹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扣除自费药医疗费3329.32元及500元诉讼费后,赔偿谢玮红三责险保险金14662.98元。保险公司辩称,对谢玮红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及已经理赔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本案所涉标的系自费药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谢玮红自行承担,要求驳回谢玮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玮红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加粗字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5年4月25日,谢玮红驾驶保险车辆在无锡市中山路金太湖通道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史荣妹驾驶的无锡S0695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荣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玮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荣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荣妹诉至北塘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谢玮红承担赔偿责任。北塘法院作出1280号判决书,确认史荣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荣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50元;谢玮红赔偿史荣妹医疗费9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650.3元。事发后,谢玮红实际支付医疗费18492.3元。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史荣妹各项损失15550元,其中向史荣妹支付6708元,向谢玮红支付8842元;二、驳回史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谢玮红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扣除3329.32元自费药及500元诉讼费后,赔偿谢玮红三责险保险金14662.98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谢玮红进行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1280号判决书、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谢玮红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系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对谢玮红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谢玮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玮红三责险保险金3329.32元(户名:谢玮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北塘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