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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执恢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斌与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远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斌,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恢335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斌,农民。被执行人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丰荣街30-1-108号。法定代表人毕远东,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毕远东。申请执行人张德斌与被执行人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毕远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德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远东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德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张洪新代理审判员  崔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