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国花与胡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花,胡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1民初1697号原告王国花,女,生于1951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向阳,男,生于1979年7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21号院1幢。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花与被告胡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花于2016年10月31日以三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国花负担。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