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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彦珍上诉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珍,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良(王彦珍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丰仪家园18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黄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珍因与被上诉人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佳九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玺佳九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其于2015年5月以后伪造的假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以后又涂改,其中有很多伪造疑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玺佳九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彦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因王彦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王彦珍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王彦珍的上诉请求。王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玺佳九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6400元;2、玺佳九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506元;3、玺佳九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4、玺佳九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5、玺佳九程公司双倍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克扣工资7800元;6、玺佳九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7、玺佳九程公司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8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珍1963年11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6日年满五十周岁。王彦珍主张其于2011年5月16日入职玺佳九程公司,做客房服务员,玺佳九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016年7月18日玺佳九程公司将其开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玺佳九程公司克扣工资,应双倍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克扣工资,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玺佳九程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并提交员工手册、员工聚餐照、工作照、考勤表、工牌、银行卡、银行卡工资明细单、证人证言、劳务协议、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玺佳九程公司,乙方为王彦珍,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玺佳九程公司对上述员工手册、员工聚餐照、工作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牌、银行卡及银行卡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劳务协议、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玺佳九程公司主张王彦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王彦珍于2013年11月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王彦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王彦珍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11月6日之后其与王彦珍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彦珍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另查:王彦珍于2016年7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玺佳九程公司:1、支付2011年5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6400元,2、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506元,3、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4、支付工作5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个月双倍工资24000元,5、双倍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克扣的工资7800元,6、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年休假加班费8000元,7、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85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7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彦珍于2013年1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玺佳九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彦珍迟至2016年7月19日才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关于要求支付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均已过仲裁时效,玺佳九程公司亦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对王彦珍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13年11月6日之后,王彦珍虽继续在玺佳九程公司工作,但其与玺佳九程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故王彦珍以其与玺佳九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双倍返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彦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彦珍已于2013年1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无论其与玺佳九程公司之间在当时是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即无论其所称玺佳九程公司伪造该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与玺佳九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均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已于2013年11月6日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王彦珍对上述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最迟应至2014年11月6日,但王彦珍迟至2016年7月19日方对上述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在玺佳九程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彦珍的该部分诉请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至于王彦珍2013年11月6日后与玺佳九程公司形成的关系属劳务关系,故对该劳务关系时间段中王彦珍的各项诉讼请求,在本案劳动争议项下无法一并处理,王彦珍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彦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阳春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窦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