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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正根与潘应杰、南昌市仁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正根,潘应杰,南昌市仁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正根,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应杰,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昌市仁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应杰,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湖塘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金为975.9255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执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德平审判员  聂国华审判员  米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