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执1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鸣放与逯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鸣放,逯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1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鸣放,女,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逯璐,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兴隆路18号院1号楼3门501室,现住郑州市中牟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豫01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8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牧审 判 员 徐彦召代理审判员 袁艳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