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秀茹上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茹,女,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上诉人刘秀茹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3日,西城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刘秀茹要求:1、裁定被申请人富饶公司办理拆迁安置协议手续不合法。2、裁定刘秀茹收到该协议后再发表的意见才为正式法定态度,才能作为处理该协议的依据。经查: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项目拆迁开始后,2012年2月18日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秀茹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本局认为,刘秀茹与富饶公司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应遵照此协议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刘秀茹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渠道寻求解决,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刘秀茹提出的裁决申请一案终结裁决。刘秀茹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本案是依据北京市政府第29号文起诉的,西城房管局以“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解决”为由拒绝裁决不妥,这是拆迁中发生的事,我方有权申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城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并判令西城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西城房管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刘秀茹邮寄的挂号信,其中含有裁决申请书共计十二件,本案涉及裁决申请书第六件,申请书中要求1、裁定被申请人富饶公司办理拆迁安置协议手续不合法。2、裁定刘秀茹收到该协议后再发表的意见才为正式法定态度,才能作为处理该协议的依据。本局认为,刘秀茹与富饶公司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双方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如刘秀茹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应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的法律渠道寻求解决,故依照《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刘秀茹提出的裁决申请一案作出《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并向刘秀茹进行了送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秀茹分别向我局提出了中止申请书,申请延期审理,故我局延期至2015年10月13日方作出《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据此,本局认为,我局所做《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故请求驳回刘秀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刘秀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刘秀茹就拆迁事宜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拆迁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虽然西城房管局以《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的名义对刘秀茹所提的裁决申请书予以回应,但该决定书并未对刘秀茹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刘秀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秀茹针对《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刘秀茹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秀茹起诉。刘秀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其申请了十二项裁决,西城房管局全推掉了,这十二项(案),处处对我影响巨大,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撤销《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判决西城房管局履行裁决职责,判决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其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城房管局承担,更盼法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全部审理和判决,能用其他方式协助解决。经查,刘秀茹、李硕儒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有私产房屋三居室一套。因拆迁双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区住建委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宣住建裁字(2010)第535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李硕儒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驳回了李硕儒的诉讼请求,后李硕儒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2012年2月18日,刘秀茹(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同日,李硕儒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团河定向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刘秀茹就拆迁事宜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拆迁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虽然西城房管局以《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的名义对刘秀茹所提的裁决申请书予以回应,但该决定书并未对刘秀茹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刘秀茹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刘秀茹针对《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刘秀茹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秀茹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秀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