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耐华与青岛森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志刚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耐华,青岛森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志刚,王爱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5667号原告苏耐华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青岛森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先。被告曲志刚。被告王爱国。原告苏耐华与被告青岛森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志刚、王爱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耐华撤回对被告青岛森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曲志刚、王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衣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云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