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应红与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应红,刘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2030号申请执行人:高应红,女性,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刘朝海,男性,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高应红与被执行人刘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37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朝海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应红于2016年0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出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牌号分别为渝H****的宝马牌轿车、渝A2L***的凯宴S轿车、渝H0****的金旅牌车、渝H****的丰田牌轿车、渝HCN***的五十铃牌车。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执行的情形。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200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已被另案多次查封(未实际扣押),实属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可供执行的情况,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洪斌审 判 员 曾 强代理审判员 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