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7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和平与何平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平,何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799号之一原告:赵和平,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昌县。被告:何平华,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2799号保全的裁定,且于同月28日查封了原告赵和平的担保人陶红梅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04号8栋一单元201室(南房权证向塘镇字第××号)住房1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何平华欠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平华同意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20日前归还清原告赵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如被告何平华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清欠款本息,原告赵和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何平华一次性还清所有剩余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均由被告何平华负担(此款被告何平华同意在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和平)。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认,不再需要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陶红梅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县向塘镇思强北路204号8栋一单元201室(南房权证向塘镇字第××号)住房1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世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