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子林、游美子等1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子林,游美子,于潇,邢飞,费政凤,杨安慧,花家祥,金鑫,龚华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184号被执行人:徐子林,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游美子,女,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于潇(曾用名于丹),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邢飞,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费政凤,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杨安慧,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花家祥,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金鑫,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龚华名,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宿松县。被告人徐子林、游美子、于潇(曾用名于丹)、邢飞、费政凤、杨安慧、花家祥、金鑫、龚华名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82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十项判令:公安机关冻结的涉赌资金22309172.60元(银行卡号、账户名、资金数额附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子林等人以李友香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62×××50账户内存款系该案涉赌资金,宿松县公安局侦查阶段对该账户予以冻结,现依据(2016)皖0826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6年10月1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李友香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62×××50账户内存款150025.0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