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严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严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被告人严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城市学院北门小岛公寓蔡某的房间内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毒资200元,从中获利60元。2、2016年3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方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严某,要求以850元的价格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严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严某在其益阳市羊舞领小区的租房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197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严某系与胡某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严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城市学院北门小岛公寓218号房内向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毒资200元。2016年3月20日下午,方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严某约定以850元的价格赊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当晚被告人严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羊舞领小区2栋401号房内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971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带领公安机关到其贩毒上线李某波家中查获猎枪一支、弹药6发、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7克、甲基苯丙胺52克。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严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办理蔡某吸毒案时发现严某有贩毒嫌疑,在严某租住小区布控将严某及胡某抓获。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决字[2016]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强戒决字[2016]第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方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严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通话详单,证明:严某与蔡某、方某通话情况。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扣字[2016]009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三包。(二)证人证言1、蔡某的证言,证明:我和严某是外面玩的时候认识的,知道她也吸毒,还知道有时她手里有毒品可以买,我跟她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她的微信名是“丹宝”,大约二十岁,身高约一米六,较瘦,租住在羊舞领小区。今年3月份我发微信给严某问她是否有东西,她说有,我说要2克,过了大约半小时的样子严某就来到我住的小岛公寓218房间,将2克冰毒给了我,我将200元现金交给她,她呆了一会就走了。我和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被我删除了。2、方某的证言,证明:我吸食冰毒是���严某手上购买来的。2016年3月20日13时许,我主动到严某家告诉严某,想从她这里购买10个包子,严某说1200元,我认为贵了,就回家了。后来我与严某微信聊天,以850元10包商量好。22时许,我再次来到严某家,从她手中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个包子,具体多重我不知道。因为我身上没钱,这次找严某拿的冰毒我还是赊的账,这些冰毒我陆续吸食掉一部分。2016年3月23日21时许,严某发微信问我还有货没,她需要,于是我就将剩余的毒品退给她,用来抵掉我欠她的钱,当我到羊舞领小区时,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住了。从我身上查出7克多冰毒,还是严某给我时的封装,只是分量少了点。3、胡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一个星期之前,我女朋友严某接到蔡某发来的信息,问她要冰毒,严某告诉我后就让我跟她一起到城院北门羊舞领小区的路口处,在那里严某从李某波���中以7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了5包冰毒(共计花费350元),然后严某让我跟她赶到羊舞领小区学府招待所旁的小岛公寓一房间内,严某将2包冰毒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的一朋友(当时房间里有蔡某的三个朋友,我都不认识),剩下3包冰毒留给我和严某自己吸食。严某贩卖给方某那一次我并未在场,我没有帮严某到李某波那里去拿货,我只后来听严某对我讲了这个事。严某给蔡某和方某提供毒品我是知道的,我以为严某是帮朋友的忙,她的行为不是贩毒。我与严某一起提供了李某波的个人信息,并且带着公安人员一起去抓李某波,因为李某波比较警觉,后来跑掉了,我们带领民警赶到李某波家里,现场搜查出猎枪一支,猎枪子弹6发,冰毒有11包,麻古有1392粒。4、李某良的证言,证明:胡某和严某被抓前已经在我出租房内住了5个月左右了,我的出租房���羊舞领小区2栋401房,约好是500元每月,没有签租房合同,具体是谁给的钱我也不太记得了。(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严某2016年3月24日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我从羊舞领小区李某波手中分两次拿了16克冰毒。第一次是3月初,蔡某发微信说要2克冰毒,我就要我老公胡某到李某波手里去拿,后胡某打电话联系李某波,我要胡某买了5克冰毒,每克70元,共给了李某波350元,我以100元每克卖给蔡某2克。第二次是3月21日,方某打电话问我买10克冰毒,我就要胡某到李某波那里去买11克冰毒,胡某就电话跟李某波联系,买了11克冰毒回来,方某到我家来,我卖给了她10克冰毒,但是还没给我钱,我就被抓了。我被抓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了区抓获李某波的线索,公安民警在抓李某波时,李某波警觉性比较高,开车跑了,但是在李某波家中,公���民警搜到了猎枪1支,子弹6发,冰毒11包,麻古有1392粒。2、严某2016年3月25日、3月31日供述,证明:2016年3月初,蔡某发微信问我有“家伙”没,因为我自己也没有冰毒了,就打电话问李某波在哪里,他说在城市学院北门羊舞领小区家里,一栋楼的二楼,我到李某波家后,李某波给我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有5克冰毒,回来后我自己估摸着装了2克,送到城市学院北门的小岛公寓218房间给蔡某,得了200元,剩下的3克自己吸食。2016年3月20日13时许,方某到我家里来要我帮忙给她拿10克冰毒,我说要1200元,她说最多850元,我心想也可以赚点,就跟李某波打电话要10克冰毒700元,先赊账,有钱以后再给他,李某波同意赊账。到晚上7点,我到李某波家拿了11克冰毒,回来后我装了10克给方某,到晚上22时许,我给方某打电话叫她来拿毒品,她就到我租房来拿毒品,但她也没有给我现金。之前交代毒品是由胡某去拿的,是最开始我有点害怕,生怕被公安机关处罚太重,现在想通了就说了实话,其实都是我自己去拿的冰毒。(四)鉴定意见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1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严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2.19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搜查字[2016]0008号搜查证、赫公(龙岭)扣字[2016]0102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严某及吸毒人员胡某后,严某和胡某要求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李某波,抓捕李某波失败后,严某和胡某带公安民警到李某波家进行搜查,在李某波的卧室内查获猎枪1支、弹药6发、毒品甲���苯丙胺片剂(麻古)1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2克。公诉机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书证不持异议。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决字[2016]第02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强戒决字[2016]第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扣字[2016]009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蔡某、方某、胡某、李某良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本院调取的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龙岭)搜查字[2016]0008号搜查证、赫公(龙岭)扣字[2016]010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严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揭发线索证明确有犯罪发生,但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