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12号申请人: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东外环高架桥以东。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宫传洋,董事长。申请人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李维晓、房永甫、魏青以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维晓(身份证码372330196802244670)位于邹平县黛溪四路9号粮食局宿舍1号楼,房产证号为0××026的房产;房永甫(身份证码372330196703184676)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豪庭52号,合同编号为201202200002的房产;魏青(身份证码37233019720708622X)位于邹平县黄山四路9号矿业新区,房产证号为00××36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牛立敏审判员 贾善学审判员 赵永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团 关注微信公众号“”